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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月霞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月霞,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宋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霞,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宋忠军,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分局智远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宋艳秋,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号。上诉人周月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在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6号院内的南侧出租屋门前,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同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以下简称历下分局)所属的智远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受理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将上诉人传唤到智远派出所进行询问。201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0083号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人殴打他人的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00083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00083号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所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不能否定00083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的00083号处罚决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周月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00083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1、传唤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传唤,在形式上是口头传唤,但不是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现场中传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当时由两名以上行政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未向上诉人出示两名以上执法身份证件;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不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上诉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也并未采用书面形式或笔录形式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决定并不是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5、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审批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和审批表上的领导签字时间都是2013年12月03日,从历下区分局智远派出所到历下区分局审批,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需要一段时间的,因此无法排除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后审核、审批的可能性。二、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仅依靠言词证据,证明力较低;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上诉人违法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历下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两点:一、上诉人认为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在收案后积极办案,因案件审批实行网上办理,所以审批时间是同步的。被上诉人是2014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同年10月16、20日两次询问上诉人及证人,均指认原���第三人在倒地以后上诉人坐在其身上,用拳打其脸部,导致其牙齿下前牙掉落一颗,另有牙齿松动。同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法医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被上诉人本着化解纠纷的原则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但均未果。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3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宋艳秋述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公正合理的。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案情说明表;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00083处罚决定书;5、抓获材料;6、综合材料;7、传唤审批表;8、传唤证;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周月霞询问笔录3份;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宋艳秋);12、宋艳秋询问笔录2份;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朱建青);14、朱建青询问笔录;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梅法国);16、梅法国询问笔录;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梅少);18、梅少询问笔录;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长敬);20、王长敬询问笔录;2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林九玲);22、林九玲询问笔录;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4、宋艳秋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5、周月霞门诊病历;26、宋艳秋受伤后照片;27、周月霞手指受伤照片;28、调解笔录;2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2、送达回执2份;33、现场检测报告书;34、户籍信息;35、宋艳秋的伤情鉴定申请书。被上诉人以1-35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周月霞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的门诊医疗诊断休假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一宗,证明上诉人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受伤也较严重;2、山东省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上诉人以1-2号证据证明对其应进行伤情鉴定,但没有进行鉴定。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过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双方厮打在一起,周月霞骑坐在宋艳秋身上,周月霞用拳殴打宋艳秋嘴部致使牙齿脱落一颗,经鉴定宋艳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诉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不认可。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在场人梅法国、梅少、林九玲、王长敬的证人证言。梅法国、梅少、林九玲均证实上诉人骑在原审第三人身上,用拳头殴打原审第三人的嘴部,虽然上述��人与原审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但其邻居王长敬陈述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厮打的过程,与上述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因上诉人的殴打构成轻微伤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1、处警人员的当庭陈述。接到报警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忠军等三名民警到达现场,宋忠军看到原审第三人的嘴部有血,原审第三人告知其掉了一颗牙齿,宋忠军也进行了查看,确定原审第三人前下牙齿脱落一颗,但因天黑,牙齿未找到;2、上诉人及其丈夫听到原审第三人向民警叙说掉了一颗牙齿;3、(历下)公(刑)鉴(伤)字(2014)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载明原审第三人因遭受外力致使牙齿脱落一颗,评定为轻微伤,上诉人对该鉴定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综上,上述��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因上诉人的殴打致使原审第三人牙齿脱落一颗,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传唤、执法人员、处罚告知、审批等程序均有异议,经庭审查明,上诉人主动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调查,传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处警人员有三、四人,且均着警服,被上诉人不存在一人执法的情形;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处罚告知笔录来看,上诉人自行书写了陈述申辩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告知陈述申辩权的理由明显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经过逐级审批,审批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不可能在一天内完成审批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审批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原���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月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明 霞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