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于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马毅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立波,被告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刘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6日,其与被告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刘塘坊公司)就刘塘坊铁矿主井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946万元。2011年6月30日,双方就刘塘坊铁矿副井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86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11月25日,主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决算值为10793472.4元。2012年5月5日,副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3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决算完毕,工程竣工结算值为9530186元。根据刘塘坊铁矿副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规定,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付款申请报告后30天内,发包人将按照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向承包人支付最后的尚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竣工结算付款最终付至审计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该合同第34条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尾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5283730.08元(含质保金)。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283730.08元,逾期利息33314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钢刘塘坊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所诉拖欠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经我方核查尚欠款项为5048497.08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5283730.08元。2、工程经过双方验收后,原告方同意被告陆续支付,现要求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起合同纠纷案件,请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主井、副井施工合同依法处理。原告江苏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基础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是独立法人、主体适格。证据2、刘塘坊铁矿主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决算资料,证明主井已经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款10793472.4元。证据3、刘塘坊铁矿副井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决算资料、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副井已经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值为9530186元,现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5283730.08元工程款。被告中钢刘塘坊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持异议。对于证据2,其认为(1)主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持异议;(2)不能代表刘塘坊铁矿,因为签章是工程管理部,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应该是合同的价格9460000元;(3)验收证书也不是被告公司公章。对于证据3,其认为(1)副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不持异议;(2)验收证书、决算资料等签章是刘塘坊铁矿工程部,没有被告公司公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副井工程款应该是8690000元。被告中钢刘塘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主井、副井施工合同副本,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证据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统计表,证明剩余的款项应为5048497.08元。原告江苏矿业公司质证称: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亦无异议。证据3统计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1,基本内容一致,均为证明被告的身份,双方无异议,可以确认。原、被告所举主、副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主、副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决算资料等,被告虽质证称没有其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但是其并不否认盖有的其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以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工程经过双方验收、决算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3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双方的支付款情况可以本院组织双方的对帐为准。经过对帐,中钢刘塘坊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5275353.32元,江苏矿业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5195353.32元。双方差距一笔80000元,即中钢刘塘坊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7日记帐凭证(及附件)金额80000元,本院认为,从该笔款的记帐凭证附件内容看,该笔款属于江苏矿业公司超进度完成工程,中钢刘塘坊公司给予奖励的款项,中钢刘塘坊公司《款项支付审批单》中款项用途亦载明“地表矿仓施工奖励”,因此,该款不应计作已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中钢刘塘坊公司(发包人)与江苏矿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刘塘坊铁矿-主井提升系统安装及箕斗矿仓等工程”,承包范围“主井提升系统安装工程及箕斗矿仓、提升机房、井架基础及井口锁口等土建工程。主井井架安装、井筒装备安装工程;提升机房土建、电气工程;提升设备及设施安装、提升机专用设备安装;井筒锁口、井架基础浇筑;箕斗矿仓工程;井下皮带机及给矿设备安装等(详见招标图纸)”,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4月23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4日”,合同价款9460000元。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工程进度拨付“承包人应按监理单位确认的当月工程量,依据合同价款计算办法,计算出已完工程价款,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单’连同相关支持文件(质检验收资料)一并提交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后审核,并连同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资料齐全的支付申请文件后7天内予以核实确认”,“发包人核实确认工程款支付文件后14天内按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质量监督部门核验合格,工程竣工资料按要求移交,工程竣工结算已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签订完工程保修合同后,工程款在发包方签发竣工结算付款凭证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预留竣工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见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时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执行专用条款的合同价款计算办法。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所有相关资料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3个月内办理结算。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付款申请报告后30天内,发包人将按照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向承包人支付最后的尚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竣工结算付款最终付至审计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1年11月30日,双方对主井工程进行验收,形成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建设单位一栏盖有“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提升动力车间”印章,该车间主任周安伟签字。2013年11月21日,中钢刘塘坊公司和江苏矿业公司对主井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单》,内容:原合同金额“9460000元”,质量等级“合格”,竣工结算金额“10793472.4元”,本期结算金额“751219.7元”。审批意见“刘塘坊矿业主井提升系统安装及箕斗矿仓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1、根据竣工结算金额和进度结算情况,本次结算金额751219.7元。2、本工程质量保证金539673.6元”。2011年6月30日,中钢刘塘坊公司(发包人)与江苏矿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刘塘坊铁矿-1#副井提升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8690000元。合同对工程量确认、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及质量保证金等作了同上述主井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的约定。2012年5月18日,江苏矿业公司就1#副井工程提交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建设单位一栏未有签字盖章。2013年11月5日,中钢刘塘坊公司和江苏矿业公司对1#副井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单》,内容:原合同金额“8690000元”,质量等级“合格”,本期结算金额663633元,竣工结算金额“9530186元”,审批意见“刘塘坊矿业1#副井提升系统安装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1、根据竣工结算金额和进度结算情况,本次结算金额663633元。2、本工程质量保证金476509.3元”。中钢刘塘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5195353.32元,余欠5128305.08元(20323658.4元-15195353.32元),其中质保金1016182.9元(539673.6元+476509.3元)。本院认为:中钢刘塘坊公司与江苏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井、1#副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江苏矿业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且经过验收结算,中钢刘塘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付款申请报告后30天内,发包人将按照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向承包人支付最后的尚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竣工结算付款最终付至审计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2013年11月21日,双方对于本案工程形成结算,故自该日起30日内,中钢刘塘坊公司应当支付完95%的工程款(即扣除质保金1016182.9元),其未予支付完毕,应当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利息。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了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主井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1#副井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满,预留5%工程款的质保金应当给付,逾期未付,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基本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5128305.08元(其中4112122.18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016182.9元自2014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18元,由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