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王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王敢,季素珍,王涨贤,林日朋,陈锦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责人:曹强。委托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法定表代人:王敢。被告:王敢,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水潭隔岸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被告:季素珍。被告:王涨贤。被告:林日朋。被告:陈锦法。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王敢、季素珍、王涨贤、林日朋、陈锦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7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7646.04元逾期利息);2、对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龙湾区沙城镇大郎桥村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的动产(详见温开工商抵字2014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财产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王敢、季素珍、王涨贤、林日朋、陈锦法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6日,被告季素珍、王涨贤分别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9日,被告林日朋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敢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床、钻床等(抵押财产清单已具体载明)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其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8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锦法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2‰,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账户发放16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从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15000元,将其中10681.38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期内未付利息,至此,期内利息全部还清;将其余4318.62元用于偿还逾期利息。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扣划0.02元用于偿还逾期利息。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扣划3327.4元用于偿还逾期利息。其余本息,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7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7646.04元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龙湾区沙城镇大郎桥村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抵押物概况为准;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温开工商抵字20142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4000151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57万元为限);三、被告陈锦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敢、季素珍、王涨贤、林日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各自以最高额18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温州市乔邦阀门有限公司、王敢、季素珍、王涨贤、林日朋、陈锦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