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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户。因吸毒于2010年6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赌博于2015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花园大酒店开往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温州火车站。行经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瓯海大道曹埭路口时换由杨某驾驶。车辆行经郭溪街道新潘桥大酒店地段时因开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贾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录像,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网上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