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军与赵顺燕、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军,赵顺燕,张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唐军。被执行人赵顺燕。被执行人张桂芳。本院在执行唐军申请执行赵顺燕、张桂芳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赵顺燕、张桂芳长期外出躲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正胜审 判 员 宫福平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