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进和、XX芳、黄永桥、黄翠霞、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卢某某、刘桂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和,XX芳,黄永桥,黄翠霞,黄某甲,黄某乙,卢某某,刘桂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黄进和,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4************。系死者黄某某的父亲。原告:XX芳,女,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4************。系死者黄某某的妻子。原告:黄永桥,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4************。系死者黄某某的儿子。原告:黄翠霞,女,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4************。系死者黄某某的女儿。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4************。系死者黄某某的儿子。原告:黄某乙,女,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4************。系死者黄某某的女儿。上述二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XX芳,女,系黄某甲、黄某乙的母亲。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俊谦,男,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利谦,男,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81************。系肇事车粤AR****小型轿车驾驶人。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被告:刘桂莲,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系卢某某的妻子。(缺席)原告黄进和、XX芳、黄永桥、黄翠霞、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卢某某、刘桂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和、XX芳、黄永桥、黄翠霞、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俊谦、郑利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除对1、2、3、4项无争议外,对5、6项均有争议。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交通费2000元。4、住宿费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卢某某辩称,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虽然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法律依据,但原告未提供从事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时间的相关情况,无法确定原告误工损失。对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5161元。被告卢某某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由法院按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黄进和与其妻的生育证明,庭审中,本院限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但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对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黄进和的生活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告另行解决。死者黄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深圳市某某驾驶学校从事汽车教练工作,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得:被扶养人黄永甜的生活费为36158.4元(24105.6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黄某乙的生活费为60264元(24105.6元/年×5年÷2人),合计:96422.4元(36158.4元+60264元)。原告诉请赔偿超过部分168738.6元(265161元-96422.4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可获得支持的金额合计:801396.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11月14日晚上,卢某某驾驶其妻刘桂莲所有的粤AR****小型轿车由翁源县江尾镇经G106线往英德市青塘镇方向行驶,约21时10分许,行驶至G106国道2311KM+800M(翁源县官渡镇“香格利拉”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驾驶肇事的粤AR****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由于卢某某驾驶其妻子刘桂莲所有的粤AR****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赔偿28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对此,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2.4元,合计:801396.40元,应由卢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决卢某某的妻子刘桂莲承担连带赔偿事故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卢某某的妻子刘桂莲系粤AR****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又将未保投交强险的车辆交给卢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致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原因是刘桂莲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所致,对此,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是刘桂莲不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行为所致,刘桂莲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刘桂莲应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801396.40元给原告黄进和、XX芳、黄永桥、黄翠霞、黄某甲、黄某乙。二、被告刘桂莲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卢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黄进和、XX芳、黄永桥、黄翠霞、黄某甲、黄某乙的801396.40元,承担11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进和、XX芳、黄永桥、黄翠霞、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6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黄进和、XX芳、黄永桥、黄翠霞、黄某甲、黄某乙负担2368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1148元。原告黄进和、XX芳、黄永桥、黄翠霞、黄某甲、黄某乙应负担的诉讼费2368元,被告卢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11148元,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