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春光与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朱春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家村姚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光。委托代理人:程东,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春光与原审被告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6634号民事判决,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被上诉人朱春光的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春光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填写了《科曼家具员工入职登记表》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工资11,000元(4,500元/月×2.4个月);2、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650元(4,500元/月×7.7个月)。原审被告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4)第295、29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2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锯手工作,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4,500元,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12点,下午1点至5点下班。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8日离开被告公司,但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余月份的工资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2014年9月及10月的工作记录表(复印件)两张、其配偶王亚男于2014年10月12日及2015年1月5日与名为“刘总”(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磊)的微信记录。其中工作记录中较为详细地记载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员工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数量,2014年10月12日微信记录中记载了原告配偶王亚男请示被告如何处理相关工作,2015年1月5日的微信记录中记载了原告配偶王亚男要求“刘总”支付工资并表示如果可以支付则可以撤回起诉等,“刘总”表示在春节前会给原告结清款项,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工资1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否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原告在与“刘总”的对话中表示拿到工资会撤回起诉的意愿,“刘总”表示会在春节前结清款项,其清楚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资一事且对此作出承诺,可以认定“刘总”即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磊。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工作记录表中可看出原告从事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磊所安排的劳动并取得报酬,且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被告应足额按时的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工资共计10,034.48元(4,500元/月×2个月+4,500元/月÷21.75天×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6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8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4,603,45元(4,500元/月×7个月+4,500元/月÷21.75天×15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春光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工资10,034.48元。二、被告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春光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4,603,45元。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2、仅凭被上诉人的妻子与所谓“刘总”的微信对话记录,便轻率认定“刘总”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春光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责任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微信对话记录等均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然入职登记表、考勤表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但上诉人代理人认可了被上诉人曾经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科曼家具员工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由���掌握的员工考勤表、员工工资表等原始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依据所确认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