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佐与梁师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佐,梁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佐(曾用名:梁祐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桂明,清远市清城区下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师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佐因与被上诉人梁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师明因生意周转,于2008年5月21日向梁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梁佑佐转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8.5计,08年5月21日起计息。”2009年6月8日,案外人梁永勤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梁佐账户55283元;2009年9月19日,案外人梁永勤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梁佐账户34063元;2010年10月24日,案外人梁永勤转入梁佐账户24930元。梁佐与梁师明系堂兄弟关系,梁师明与案外人梁永勤系父子关系。2004年7月28日,梁佐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签订《协议书》,原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股东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通过该协议将工厂的设备及债权债务折价转让给梁佐,梁佐支付相应的对价。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期间,梁佐向梁永勤支付了230000元,向梁师明支付了约130000元,向梁永勤或者梁师明支付了240000元。2002年12月28日,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批复》文件,载明田心公司总投资1500000元,注册资本500000元,其中梁佐、梁永勤各以现金出资250000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0%。梁佐以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梁永勤、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为第三人,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股权确认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梁佐享有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12年12月12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确认梁佐持有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一审宣判后,第三人梁永勤、梁师明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1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中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佐的诉讼请求。梁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省法院已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梁佐主张梁师明借款100000元和利息未归还,梁师明承认上述借款,但主张该借款和利息已经还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师明是否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和利息。梁佐提供的证据5、6、8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是复印件注明复印无效的,不予采信。梁师明提供的证据1、2、3可以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5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重审提供的证据1、2只在梁永勤的手机显示,非通信公司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重审提供的证据3可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从梁师明提供的梁永勤账户流水清单和梁佐账户的流水清单可以证实梁永勤分别在2009年6月8日、2009年9月19日、2010年10月24日转入梁佐账户55283元、34063元、24930元,本金50000元从2008年5月21日到2009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是5283元,本金30000元从2008年5月21日到2009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是4063元,本金20000元从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10月21日(29月)的利息是4930元,三笔还款中后两笔还款的利息计算与欠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相符,只有第一笔还款的利息日期少4日金额少几十元,误差很小,因此可以确定上述还款是梁师明归还欠梁佐的本金和利息。梁佐承认收到了梁师明上述款项,认为上述款项不是归还100000元及利息而是归还其他借款的,但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其提供的双方曾因合办企业产生大量经济往来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虽然梁佐现在还持有梁师明立下的欠条,但梁师明有足够证据证实已归还了借款,梁佐反驳梁师明该主张的证据证明力没有梁师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梁师明认为已还清了欠梁佐的借款和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梁佐认为梁师明欠款和利息未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6元,由梁佐负担。上诉人梁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清新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至按月息8.5%给付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梁师明称借上诉人100000元及利息己由其儿子梁永勤归还给上诉人,不是事实,梁永勤归还的本息是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08年3月被上诉人梁师明请求上诉人帮其借款,于是上诉人分别二次借款给被上诉人父子,第一次为3月17日30000元约定月息为0.75%,第二次为3月29日20000元约定月息为0.8%。到5月被上诉人父子再次请求上诉人帮助其借款,5月11日上诉人将向胡姓朋友借来的50000元借给被上诉人父子,约定月息为0.82%。被上诉人的儿子梁永勤归还的借款本息是归还上述三笔借款,而非本案所涉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08年5月21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85%。原审法院认定梁永勤向上诉人支��的三笔款项是归还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本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梁师明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还清1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6月7日,梁佐使用1390*******的手机号码向梁永勤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请先划入我的账户,金额本金五万元,利息从08年5月21日起至今为12.43月共计利息5283元合计55283元”;2009年9月18日,梁佐使用1390*******的手机号码向梁永勤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请先划入我的账户,金额本金三万元,利息从08年5月21日起至今少二天为16月共计利息4063元合计3406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梁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梁佐的上诉请求和梁师明的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诉争的借款本息是否已全部清偿。本案中,梁师明对向梁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并提供了手机短信通信记录、银行存款凭条、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经审核认为,梁师明提供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原审法院已将存储短信的手机出示给梁佐核对,且短信内容有银行存款凭条佐证,梁佐虽然对短信内容提出���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梁师明提供的手机短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从短信内容来看,梁佐曾分别于2009年6月7日和2009年9月18日向梁师明的儿子梁永勤发送短信,要求梁永勤向其账户汇入本金及从2008年5月21日起的利息,银行存款凭条显示梁永勤在收到短信的第二日均按短信的要求向梁佐的账户汇入了相应款项。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08年5月21日,且借款约定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月息8.5‰计息,梁佐要求梁永勤汇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均与本案所涉借款的约定相一致,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梁永勤归还的上述两笔款项即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梁永勤又于2010年10月24日向梁佐账户支付24930元,该数额与本案所涉借款剩余本息相一致,原审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梁佐上诉称除本案所涉借款外,梁师明父子还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0.75%,于2008年3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0.8%,于2008年5月11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0.82%,梁永勤分别于2009年6月8日、2009年9月19日和2010年10月24日向其支付的三笔款项是归还上述借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如梁佐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向梁师明出借三笔借款,其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可能三次均不相同。其次,梁佐陈述称其在2008年按先后顺序分别向梁师明父子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如梁师明父子归还上述三笔借款亦应当归还先借到者,亦即按30000元、20000元、50000元的顺序归还,而银行存款凭证及账户明细显示,梁永勤向梁佐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为50000元、30000元、20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梁佐称梁永勤向其支付的三笔款项是归还其他借款的抗辩理由明显有悖常理,且对上述抗辩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梁佐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上诉人梁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