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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洪国、张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孙洪国,张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国。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洪国、张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洪国于2014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世伟、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孙洪国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并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方清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孙洪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0时58分许,孙洪国驾驶电动车经广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经建设路自北向南左转弯张世伟驾驶的豫R1L5**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洪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洪国随即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6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80.70元。后经鉴定,孙洪国伤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洪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伟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孙洪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张世伟、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孙洪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张世伟、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孙洪国增加诉讼请求至33000元。另查明:一、豫R1L5**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张世伟驾驶的豫R1L5**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孙洪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洪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洪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伟无责任。但豫R1L5**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孙洪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孙洪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580.70元;2、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3、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1人=1500元);4、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240元);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6、孙洪国请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7、孙洪国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考虑到孙洪国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为宜;8、孙洪国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到孙洪国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住处,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171.38元。该28171.38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817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明确了交强险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故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错误,导致我公司多承担11171.38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孙洪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世伟未到庭答辩。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交强险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无责时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