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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任某某,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被告张某某,男,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与196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某某,现年49岁,次子张某某,现年43岁。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原告。6年前,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后又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对于打原告不是真心想打原告的,主要是因为原告经常在同一家麻将馆打麻将。而且被告也认为很关心原告,原告最近受伤后,被告也经常看原告。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保证以后不会再与原告闹事,会好好对待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就做不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福田,现年49岁,次子张春田,现年43岁。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6年前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也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已携手走过49年的婚姻生活,在此期间虽发生过吵闹,但事后双方都能很好的化解,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共同经营婚姻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