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佀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佀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人龙、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请本院延期审理,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佀某在本市市北区桓台路、乐陵路路口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佀某将张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张某鼻部、眼部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单纯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佀某被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佀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佀某在本市市北区桓台路、乐陵路路口与被害人张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佀某将张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张某鼻部、眼部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单纯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民警接被害人张某报警后对被告人佀某进行布控,发现后被告人佀某在网吧上网后传唤其到案。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佀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佀某赔付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意见对佀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并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短信复印件;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佀某供述;证人王某、证人潘某证言;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另还有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佀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落实监管、帮教措施,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怀安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