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龙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0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7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到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公司办公室聊天,期间高某某离开办公室,原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一块“美度”牌金黄色机械手表和一把纯铜装龙泉清腰刀盗走。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5472元,被盗纯铜装龙泉清腰刀价值7500元,鉴定总价值为12972元。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报案称,2014年7月26日1时许,其放在办公室的一块手表和一把纯铜装龙泉清腰刀丢失。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2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原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立案侦查。3、抓获记录证明:2014年9月17日22时许,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长治市一KTV将犯罪嫌疑人原某某抓获。4、被告人原某某户籍证明:原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5、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美度牌金黄色机械手表鉴定价格为5472元,纯铜装龙泉清腰刀鉴定价格为7500元,鉴定总价格为12972元。鉴定意见已通知犯罪嫌疑人原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6、被害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及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原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1时许,其与原某某在其的办公室坐着,期间朋友叫其出去,原某某一人呆在办公室。1时50分许,其回到办公室,发现抽屉里的金黄色“美度”牌手表和衣柜里的纯铜装龙泉清腰刀丢失。其给原某某打电话,未接通。其给原某某发短信问他有没有见手表和工艺刀,原某某回短信说他拿着。后其打开公司的监控,看见原某某还拿着一把刀离开。其以为原某某过几天就会送回,但他一直未送回,其便报警。手表其是2013年10月19日以5760元从长治亨得利名表店购买;工艺刀其是2014年4月13日在长治智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买。7、提取记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31日16时许,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从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上提取犯罪嫌疑人原某某给其发的短信息,当场拍照予以保存。8、证人武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经营网吧时与原某某认识。2014年8月份,原某某卖给其一块金黄色美度牌机械手表,谈好价格是2000元,其付给原某某1500元。其没有问过原某某手表的来源,原某某也没有说过。9、被告人原某某供述证明:其在高某某经营的公司打工。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其在高某某的办公室偷了一块金黄色美度牌男士手表和一把刀(纯铜的刀鞘,铁制的刀身,一米长)。第二天,高某某打电话问表和刀是不是其拿了,其承认是其拿的。高某某让其送回去,其说有事,之后换了手机号,其与高某某闹别扭,不想还给高某某。手表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朋友武某某,没有对武某某说是偷来的,刀放在朋友的车上丢失。2014年9月17日,其在KTV唱歌时被抓。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手表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9月20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武某某持有的美度牌金黄色机械手表扣押,当日返还被害人高某某。11、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六张证明:2014年9月18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领犯罪嫌疑人原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经原某某指认盗窃手表和工艺刀的作案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状况。被告人原某某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纯铜装龙泉清腰刀的鉴定价格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原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的办公室盗窃美度牌机械手表一块和纯铜装龙泉清腰刀一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972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的美度牌机械手表一块和纯铜装龙泉清腰刀一把,盗窃财物价值12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原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刀的鉴定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求物件专业部门对刀的价格重新定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的美度牌机械手表一块和纯铜装龙泉清腰刀一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上诉人原某某在侦查阶段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时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审当庭也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广文代理审判员 王少军代理审判员 李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