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65号原告:冉某甲。被告:郑某甲。原告冉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冉某甲、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冉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贵州省望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冉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1999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冉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属实,但双方仍有联系,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冉某甲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郑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冉某甲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在贵州省望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冉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生育两个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