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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期果与张志康、兰溪于氏针织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期果,张志康,兰溪于氏针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郑期果。被告:张志康。委托代理人:张瑶光。被告:兰溪于氏针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梅江镇外贸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于峰正,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公司员工。原告郑期果与被告张志康、兰溪于氏针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氏工艺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由被告张志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337.53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主;2、被告于氏工艺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氏工艺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4日23时15分许,被告张志康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行经210省道68公里900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被告张志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江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志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生活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四、司法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2320元。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390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3720元(62元/元×60天)。4、护理费:5370.72元(150元/天×28天+121.95元/天×30%×3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19980元(原告诉请:111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交通费:560元。8、住宿费:750元。9、施救费:280元。10、鉴定费:2320元。11、估价费:3000元。12、车辆损失:14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1068.25元。七、被告张志康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311068.25元,应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0.72元、误工费19980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19446.7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339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720元、施救费280元、车辆损失147000元、鉴定费2320元、估价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91621.53元,由被告张志康赔偿。被告张志康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做赔偿款,抵扣后尚应赔偿原告181621.53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被告张志康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拒赔商业险的辩称,因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已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将饮酒驾驶机动车约定为其免责事由,且已就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张志康系被告于氏工艺品公司员工,由被告于氏工艺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志康提出原告医疗费、车损费用过高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车辆损失估值存在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氏工艺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期果人民币119446.72元。二、被告张志康赔偿原告郑期果人民币181621.53元。三、驳回原告郑期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940元,由原告郑期果承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1150元,被告张志康承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