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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相邻出路、水路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24号原告邢某甲,男,79岁。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邢某,男,50岁。特别授权。被告邢某乙,男,78岁。委托代理人郭某,女,76岁。系邢某乙妻子,特别授权。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相邻出路、水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营、邢某,被告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我家与被告家系几十年的老邻居,我家在南,大门朝东开,被告家在北,大门是朝西开。我家四周三面均住有人家。几十年来,我家出路一直是出门往北从被告家门前通过。1952年孟津县人民政府给我家颁发的老宅基证上明确载明我家的出路可在其他地面通行。从现实情况讲,这条路我们家已经走了几十年,并且这是我家外出的唯一出路。因我年迈,去儿女处时,被告趁我不在家,私自把我家出路砌墙,切断我回家的唯一通道,并用水泥堵死了我家的排水沟,若要回家,需搬梯子翻墙。我已快80岁的老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老无所居,有家不能回。我多次反映到村委,村委调解不成。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垒砌在我家出路上的砖墙,恢复我家的出门通道;判令被告拆除被封死的下水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乙辩称,原告家的四周只有南边有住户,其余东、北、西边都能够开通道。原告家的历史通道是正东出行,他的宅基证也有备述。其所称的“在答辩人宅基地范围内有出路,且已经走了几十年了”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切断原告回家的通道,实际是原告自己将向东出行的通道堵住了。原告以前向北也开通过通道,所以原告是具备出行条件的。至于原告诉称的水路问题,更是无理取闹。原告家西高东低的地貌决定了原告的排水是向东自然流向,且原告出行通道向东,为什么非要经过我的院子排水呢?请求现场查看,一定会得出“原告正东、正北有条件开通道,原告的排水是向东”的结论,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还我公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老家的住宅均位于孟津县会盟镇扣西村。原告居被告的南边,宅基东半部(西半部一部分为上房屋)北边与被告的宅基地南北相邻。被告居原告的北边(偏东)。原告邢某甲所持的宅基证为19**年邢传鼎(原告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为一九五二孟寨字第一三八号,该证备考栏有“往东往北行走得便”的内容。在1986年清宅换证时,宅基使用证户名变更为“邢法宗(系邢某甲哥哥,已故。扣西村委会证明:邢法宗与邢某甲系亲兄弟,无其它兄弟姐妹,其父亲邢传鼎夫妇均已去世,邢法宗膝下无儿女,邢某甲是邢法宗财产的唯一继承人,邢法宗已于2008年10月去世)”,宅基证号为:孟宅基老字第NO00306**号。被告邢某乙所持的宅基使用证户名为“邢某乙”本人,宅基证号为:孟宅基老字第NO00307**号。“邢法宗”宅基证标注的座落位置为“邢家园”,长宽及四至为“25.7×9.35=3.6分;9.7×12.32=1.79分。东至邢宏涛西至荒地南至邢纪召北至邢进召”,总面积5.39分。“邢某乙”宅基证标注的座落位置也为“邢家园”,长宽及四至为“长19.25米,宽12.6米东至吉有西至路南至邢某乙北至邢要有”总面积3.64分。在1986年清宅换证后,双方所持宅基证均不显示有关出路、水路的情况。原告宅基与被告住房之间原有一条胡同(在邢某乙宅基范围之内,被告方认可自1949年开始原告家已从此胡同行走了60多年)为邢某甲家通道,邢某甲从北边院墙上所开的门通过胡同往西通往村水泥路出入通行。2011年9月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邢某乙家将胡同封堵,2012年又在此砌墙,致使邢某甲家无法进入到自己家院子。2012年2月29日上午,邢某带人将邢某甲家垒的墙推倒,公安机关对邢某进行了处罚。此后不久,邢某乙家又将此胡同西头垒墙封堵。邢某甲家因无法通行,不断信访。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曾组织村两委、村民代表、邻居代表商议解决“邢某甲出行”问题。代表们均表示,应遵从老习惯,邢某甲由原通道出行,但邢某乙坚决不同意。镇政府也根据两家宅基现状,有过如下解决方案:由邢某甲宅基东面开门,清理现有集体土地猪圈及杂物,与村道相通;邢某甲家也可拆除北面旧房,一处宅基分为两所,均可临路出入。邢某甲不同意该解决方案,坚持走原通道。审理中,经现场查看:原告宅院东边系他人所垒的猪舍,不具备在东边另开大门出行的条件;原告宅院北边的胡同西头(原来可以由此通往村水泥路)已经被堵死;目前原告无法通过原来的出路(从胡同西头进入后往南)进入自家宅院内,也没有其它可以进入自家宅院的路径。原被告宅基所处位置总体地貌是南高北低、西高东低。原告坚持:走胡同出入已有多年历史,是历史形成的必然通道;被告应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包括下水道和出路。被告坚持:不管以前是什么情况,仍然应以宅基证为准;自家宅基地上没有显示有原告家的出路、水路,他家就不能通行和排水。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依有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原被告宅院相邻,系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遵守法律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原告家从北边通过胡同往西出入通行超过60年的事实存在;被告家的宅基证虽然没有注明有原告家的出路,胡同也在被告家的宅基范围内,但原告家通行必须利用被告家土地,该胡同对原告家来说亦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被告方应当为原告家提供必要的便利;从目前情况看,原告家另开通道的条件也不具备。被告将胡同堵死,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生活,原告方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排水问题,应当根据自然流向等情况妥善处理,但称被告封死其下水道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该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综合前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胡同西头所垒的墙拆除(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原告邢某甲家的出入通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