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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常君武与河北玉皇山实业有限公司、范华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君武,河北玉皇山实业有限公司,范华增,郅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常君武。被告河北玉皇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华增,公司董事长。被告范华增。被告郅苏云。原告常君武诉被告河北玉皇山实业有限公司、范华增、郅苏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君武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利息按月1.5%固定利率、资金占用率按月利率2.5%,按月支付。同日,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催要,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二、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范华增作为河北玉皇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君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