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法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西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晓会、吴忠玉、张健国、唐子林、刘金魁、鞠振林、孟凡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西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晓会,吴忠玉,张健国,唐子林,刘金魁,鞠振林,孟凡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16号原告林西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田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会,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金梅,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吴忠玉,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张健国,男,1959年8月4日出生,农民,林西县。被告唐子林,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张健国、唐子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魁,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教师,住林西县。被告鞠振林,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教师,住林西县。被告孟凡杰,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干部,住林西县。本院在执行林西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晓会、吴忠玉、张健国、唐子林、刘金魁、鞠振林、孟凡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林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现将登记在李晓会名下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南街房屋及院落一处变更至胡桂芝名下。二、胡桂芝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登记证书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仉树山执行员 刘爱民执行员 魏景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