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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景县金樽酒业与故城县睿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金樽酒业,故城县睿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景县金樽酒业。业主葛培芳。委托代理人:葛乐。被告:故城县睿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清祥,该公司经理。原告金樽酒业与被告故城县睿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店经销刘伶醉系列酒,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从我处购买刘伶醉酒150件,计款22,500元(均未付款),被告承诺2015年2月19日付款,经催要,被告电话不接,公司无人,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已用的68件酒的款10,200元,退回库存的82件刘伶醉酒,被告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取酒150件,已卖多少件,价款多少?库存多少件?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述称:2014年12月原告方与被告公司经理张清祥、公司工作人员韩英红协商原告给被告方刘伶醉酒150件,每件150元,共计22,500元,已经分两次送到被告库房内,已用去68件,还有82件在被告库房内,被告至今没付酒款,我方于2015年4月11日明确告知被告方已用的酒给付货款,未用的退回,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已用的68件酒立即付款10,200元,其余82件返还给我方。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韩英红写的证明,载明:景县刘伶醉酒专卖店葛乐与故城县睿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张清祥经协商,双方同意,张清祥从景县刘伶醉酒专卖店买定制酒150件,计款22,500元,已分两次送达入库,货款未付,部分酒尚在库中存放。证据二、景县人民法院查封笔录,载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16:40分对存放于故城县睿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仓库内的82箱予以查封,由公司工作人员于学良看管。最后于学良签字。原告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被告工作人员写的证明,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二是法院工作人员做的查封笔录,有被告工作人员于学良签字,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代理人葛乐与被告经理张清祥及被告工作人员韩英红经协商,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刘伶醉酒150件,价款22,500元,分两次送到被告库房内,原告经催要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去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告知被告已用的酒给付货款,没用的解除合同,退回酒。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处存82箱刘伶醉酒。已用68箱,计款10,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交付了刘伶醉酒,被告应依约给付酒款,现原告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分文未给,原告要求已用刘伶醉酒68箱给付价款10,200元,未用部分82箱解除合同,予以返还,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故城县睿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景县金樽酒业人民币10,200元并返还刘伶醉酒82箱。如未按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保全费143元,共计168元由被告故城县睿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苒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