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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京金百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锦成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百泰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锦成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南京金百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苏家桥67号-2。法定代表人刘安昕,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锦成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9号4楼4D13铺位。法定代表人盛成华。原告南京金百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泰科技公司)诉被告南京锦成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成华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百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安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成华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百泰科技公司诉称:金百泰科技公司与锦成华电子公司一致同意,由金百泰科技公司以锦成华电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地方海事局签订供货合同,实际由金百泰科技公司直接向江苏省地方海事局供应17套APCPDU电源,货款汇入锦成华电子公司后,三日内支付给金百泰公司。金百泰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以锦成华电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地方海事局签订了供货合同,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江苏省地方海事局供应了货物,江苏省地方海事局已于2014年10月21日前将货款付至锦成华电子公司账户。锦成华电子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支付给金百泰科技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锦成华电子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锦成华电子公司承担。被告锦成华电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由于不具有开具万元以上发票能力,金百泰科技公司经人介绍与锦成华电子公司达成协议,金百泰科技公司以锦成华电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地方海事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实际由金百泰科技公司直接向江苏省地方海事局供应17套APCPDU电源,货款汇入锦成华电子公司后,三日内支付给金百泰公司。金百泰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以锦成华电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地方海事局签订了供货合同,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江苏省地方海事局供应了约定的货物,货款为51000元。锦成华电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锦成华电子公司欠金百泰科技公司货款51000元,锦成华电子公司承诺此款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逾期按每日5%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付利息。锦成华电子公司并未按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收货确认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百泰科技公司与锦成华电子公司之间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金百泰科技公司依约履行完与江苏省地方海事局所签合同后,锦成华电子公司应在收到江苏省地方海事局支付的货款后依约支付给金百泰科技公司。锦成华电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金百泰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而锦成华电子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锦成华电子公司应立即归还欠款,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金百泰科技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锦成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百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1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南京锦成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