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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仝新强、杨全胜、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仝新强,杨全胜,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李秀兰,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志斌,男,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李秀兰之丈夫。被告仝新强,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全胜,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育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萍,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秀兰与被告仝新强、杨全胜、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斌,被告杨全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新强、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2015年1月15日17时10分,被告仝新强驾驶陕A8T0**号小型轿车沿户县兆丰��由东向西行驶至位于户县兆丰路的户县看守所门前段停车下人后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适逢我丈夫驾驶电动自行车(我乘坐该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和我丈夫吕志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仝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丈夫吕志斌、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我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湿肺、右膝部积液、双眼慢性结膜炎,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动、加强营养,定期伤口换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查,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陕A8T0**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11200元(80元/天×140天),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82天),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以上共计2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仝新强缺席无答辩。被告杨全胜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无异议。被告仝新强驾驶的陕A8T0**号出租车系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由我承包,被告仝新强是我的雇佣司机。对于原告李秀兰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由我承担,被告仝新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李秀兰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仝新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李秀兰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的损失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秀兰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部分为被告杨全胜垫付,其数额以票据为准,我公司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偏大,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50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李秀兰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550元,我���司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因被告仝新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赔偿时要扣除20%。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10分,被告仝新强驾驶陕A8T0**号小型轿车沿户县兆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兆丰路看守所门前段停车下人后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适逢原告李秀兰之丈夫吕志斌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李秀兰)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秀兰及其丈夫吕志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第20150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兰及其丈夫吕志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兰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在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中医诊断为头痛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湿肺、右膝部积液、双眼慢性结膜炎。原告李秀兰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费、住院费8968.98元,以上费用全部由被告杨全胜垫付。另查明,被告仝新强驾驶的陕A8T0**号小轿车系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杨全胜实际经营,被告杨全胜雇佣被告仝新强驾驶该车辆。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为陕A8T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秀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被告仝新强的驾驶证、出租车驾驶资格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被告杨全胜提交的户县中医医院门诊费、住院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李秀兰受伤系被告仝新强驾驶陕A8T0**号小轿车与原告李秀兰之丈夫吕志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李秀兰)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仝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兰及其丈夫吕志斌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审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8T0**号小轿车系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杨全胜实际经营,被告杨全胜雇佣被告仝新强驾驶该车辆。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为陕A8T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李秀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李秀兰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向原告李秀兰进行赔偿。原告李秀兰受伤住院治疗,提供的户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被告杨全胜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秀兰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968.98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杨全胜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同意对该笔费用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请求数额合理、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兰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兰主张误工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140天,共计112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以无固定收入人员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共计3000元;原告李秀兰主张护理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82天,共计820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同意对原告李秀兰的护理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秀兰的护理费计为5000元;原告李秀兰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李秀兰就医情况��情认定为100元;原告李秀兰主张财产损失550元,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电动车修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兰以上损失共计20118.98元,其中医疗费8968.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向被告杨全胜给付;原告李秀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兰1031.0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兰8100元;财产损失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李秀兰予以赔偿;原告李秀兰剩余损失1468.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额20%后向原告李秀兰赔偿1175.18元;剩余损失293.80元由被告杨全胜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李秀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1.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50元,以上共计9681.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被告杨全胜8968.9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秀兰赔偿损失1175.18元;四、被告杨全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秀兰赔偿损失293.80元;五、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杨全胜负担。因原告李秀兰已预交,故被告杨全胜在给付上述之款时应将该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李秀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