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熊洪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洪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洪镇,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洪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洪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熊洪镇在其堂弟熊某某家中,摆设一台租来的捕鱼机开设赌场,雇用郭某某负责看场子并上分。第二天晚上,张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熊洪镇开的赌博场玩捕鱼机,熊洪镇免费提供毒品给张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吸食。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冰毒和麻果、吸毒工具、捕鱼机,经尿样检测张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洪镇以牟利为目的,容留多人在其开设的赌博场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熊洪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都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熊洪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熊洪镇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说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尿样检测报告书、照片、结果告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证人郭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洪镇的供述,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134、13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洪镇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洪镇容留多人在其开设的赌场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洪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洪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洪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