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与朋友戴某某等人在本市高新区天久南街41号人行道附近一烧烤摊就餐、饮酒,期间,蒋某某因琐事与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蒋某某虽被人劝离前述地点,但声称要用刀弄死戴某某,之后,蒋某某为泄愤报复,返回其暂住地试图取菜刀,但被他人制止,蒋某某遂携一把水果刀返回争执现场,并用刀将戴某某的右脸划伤,裂口达8厘米、深1厘米(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戴某某的女朋友“张欢”(情况不详)见状,遂使用空啤酒瓶将蒋某某的头部打伤,警察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蒋某某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持铁片状锐器将戴某某面部划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向戴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5万元,戴某某对蒋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肖某、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是持水果刀还是其他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面部划伤,本院认为,由于作案工具未找到,被告人蒋某某、被害人戴某某以及证人戴自军被害人戴某某以及证人戴某某、肖烈肖某某、王松柏王某某、李涛涛李某某、邓小华对作案工具的描述存在差异邓某某对作案工具的描述存在差异,认定作案工具系水果刀的证据不足,但蒋某某持何种锐器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蒋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可以对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