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邹云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邹云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罗华,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人邹云端,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5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云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被害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华、被告人邹云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邹云端因纠纷与罗某某(本案被害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邹云端用刀将罗某某左下腹部捅伤。2015年2月2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邹云端在重庆市江津区明豪广场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邹云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云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邹云端与傅某某发生纠纷,罗某某路过看见时便进行劝说,被告人邹云端持刀将其左下腹捅伤。其经住院治疗10日,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开放性腹部损伤。被告人邹云端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2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人邹云端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人邹云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提出无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邹云端与罗某某(本案被害人)的朋友傅某某发生纠纷,罗某某找到邹云端后,也与邹云端发生纠纷进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邹云端持尖刀将被害人罗某某左下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罗某某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开放性腹部损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邹云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受伤后于当日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日,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18693.22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3日后入院拆线;2、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门诊随访。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云端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王某某、帅某某、龚某某、周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云端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云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邹云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18693.22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18693.22元;其主张的误工费54000元过高,应认定为10500元(100元/天x105天);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罗某某还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加上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邹云端应赔偿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9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云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邹云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93.2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岳清和人民陪审员 王 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