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涛奸淫幼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19号罪犯马涛,又名马文龙,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民权县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吴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涛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盗窃罪管制余刑九个月零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6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宁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涛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5年10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银刑执字第51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07年12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11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0年4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4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2年6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96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涛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上半年记功奖励、2013年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涛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马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