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吉志成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志成,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368号原告吉志成,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盔甲厂胡同甲4号。负责人吉喆,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吉志成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北京站派出所)违法扣押其残疾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北京站派出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志成诉称,2013年9月4日上午,我驾驶车牌号×××残疾车停在建国门西南角地铁口等人。被告单位王秀军、郎××强制把我带到北京站派出所,扣留了十个多小时,晚上八点多给我开了一张没有公章的告知单才放我走出派出所。时至今日,我不知道我犯了什么法,当我再次找到王秀军时,他回答我说他不管了。告知单没有地址,没有电话,没有执法人姓名,没有公章,我找到上级单位信访,给我的回答是管不了。依据国家法律,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起诉要求被告北京站派出所赔偿原告财产残疾车价位捌仟元人民币。被告北京站派出所辩称,经审查原告起诉状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发现有我所的任何行政行为,告知单也并非我所出具,故原告起诉请求我所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吉志成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北京站派出所实施了扣押残疾车的行为,本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对原告吉志成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志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