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久君与靖宇县濛江乡中华村村民委员会、张久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君,靖宇县濛江乡中华村村民委员会,张久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张久君,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郭新敏。被告:靖宇县濛江乡中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帅秀刚,系村主任,其他不详。被告:张久福,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志,住靖宇县。原告张久君诉被告靖宇县濛江乡中华村村民委员会、张久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敏、被告张久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宇县濛江乡中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原告家分得了17.4亩口粮地,这些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结婚后,其父母将场牛圈3.6亩口粮地、门前地2.5亩自留地分给原告,原告耕种几年后外出打工将分给原告的地交给其父母代耕。后被告张久福耕种了该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承包给张久福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门前地2.5亩、场牛圈地3.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被告村委会已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张久福,被告张久福持有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父亲(张成贤)是争议土地的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从其父张成贤处分得争议土地,本案原告依法享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权利。原告依据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确认被告村委会和被告张久福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久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文审 判 员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