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广利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广利,曾用名张光利,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大专文化,原任德州市新能源和国家生物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员,户籍地及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广利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德开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广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腾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广利及辩护人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罪被告人张广利于2003年至2007年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担任农业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站长,代管宋官屯下辖各村资金和帐目。2003年7月23日,宋官屯财政所拨付到该经管站78.7960万元公益金,并附有一张征收明细表,此笔公益金本应由经管站根据明细再下发给下辖有关村庄,但被告人张广利通过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此笔公益金予以隐匿,至今未向有关村庄拨付该笔款项,也未向宋官屯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如实汇报该笔公益金的情况。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8月至11月底,将该笔公益金中50.186421万元转入自己帐户中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购房,投资和日常消费。其中:1、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8月11日将公益金中的22.18642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支付个人购买某甲小区住房、某乙小区住房的部分房款和日常消费。2、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11月3日将公益金中的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借给其岳父孙某甲用于投资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其收到孙某甲还款后个人占有使用。3、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11月30日将公益金中的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作为个人股本投资到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案发后,赃款501864.21元由侦查机关全部追缴至德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张某甲的笔记本证实,2004年7月30日记载公益金787960元,8月31日记载公益金566095.79元,之差是221864.21元,与2004年8月11日被告人张广利拿走22.186421万元公益金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2、转帐支票、存取款凭条、定活存单明细证实,2004年8月11日,经管站会计张某甲为被告人张广利开具了金额为22.186421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张广利于8月12日将该款存入农信社尾号为5852的个人账户中,并取款10万元存入到尾号1246定活存单中的事实。3、中国农信社的存、取款凭条证实,2004年8月12日,张广利从尾号为1246的账户中支取了10万元转存到孙某乙的账户中,孙某乙分五次分别于8月14日取款16000元、8月16日取款36000元,8月23日取款5000元、12000元,9月2日取款31000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4、德州同益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张广利购买某乙小区房屋手续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于2004年8月12日交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房款10.2万元时,为符合单位内部政策要求,德州同益物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一张日期2003年10月18日、张某乙交报名费1万元的收据,一张日期2004年5月8日、张某乙交购房款9.2万元(其中含张某乙家人的集资款)的收据。另有被告人张广利于2005年8月24日交房款1.3590万元,8月25日交房款9458元,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收据。与孙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5、德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登记档案证实,德城区某乙小区的某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丙。6、中国农信社的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于2004年8月23日分两次从尾号为5852的账户中分别取款65000元、5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款中的10万元的房款存入宝林房地产公司账户的事实。7、德州市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手续一套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于2004年8月23日向德州市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某甲小区房屋购房款10万元,后将房屋换成该小区另一套房屋,并将已经交纳的18.5821万元(包括8月23日交纳的10万元)转入新换房屋,共计交纳房款33万余元的事实。8、德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登记档案证实,某甲小区某房屋系张广利及房款数额为338084元的情况。9、中国农信社的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定活储蓄存单证实,2004年11月3日,张广利将宋官屯经管站开具的现金支票8万元取出后分两笔各4万元的定活存单形式存入到自己账户;又于2004年11月7日,将该款中的79500元存入孙某甲名下。与孙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10、宋官屯经管站的现金支票、中国农信社的存、取款凭条、宋官屯经管站帐户尾号为8312的帐户明细,户名为孙某甲、尾号为2771的帐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于2004年11月30日将宋官屯经管站现金支票20万元取走后,存入自己名下,又于12月3日取款199999元存入岳父孙某甲帐户的事实。11、信某某取款凭条、张广利存款凭条、尾号为7465的张广利账户明细表及张广利取款凭条、张广利尾号为7465的存折、张广利存款凭证证实,2005年2月1日,信某某取款4.5万元,存入张广利帐户4万元;2005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广利将孙某甲自2005年11月25日至12月14日分九次支付的资金12万元取出后存入尾号为5852的个人账户中的事实。12、孙某甲的取款凭证、付某某的存款凭证、定活存单、张广利存款凭证证实,2006年1月8日,孙某甲取款5万元通过付某某向张广利返还资金5万元,被告人张广利于次日将该款分别以2万元、3万元存入自己名下的事实。13、德州视达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2月28日,视达公司返还被告人张广利2006年的股金45169.82元的事实。14、赵某甲、高某某、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对78.7960万元的公益金之事均不知情的情况。15、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收据、进账单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于2012年7月在开建公司集资40万元的事实。16、山东康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记账联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于2012年11月购买康博公馆住房个人首付55.1744万元的事实。17、被告人张广利在农信社尾号为7815的帐户中存款余额为181674.29元;在建行尾号为2612的帐户中存款余额25651.76元,共计207147.48元的事实。18、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2003年公益金征收明细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对账单;日期为2003年7月23日的转账支票;日期为2003年7月23日的宋官屯镇经管站进账单;经管站会计张某甲于2004年4月26日在笔记本的记录证实,2003年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从下辖19个村征收公益金共计787960元,并于2003年7月23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宋官屯镇经管站拨款787960元,张某甲以事业金787960元在笔记本中做了记录的事实。19、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经管站的村级资金帐证实,经管站于2003年收到所辖的十二里庄、大申庄、宋官屯、小申庄、东刘集、西刘集、苗庄、东曹、李相庄、艾家坊的公益金,经管站会计张某甲以收到补偿款或征地款的名义作了收入,又以付补偿款的名义作了支出。并且该收入与支出的账目记录均被涂改过的事实。20、原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下辖的十二里庄等19个村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实,2003年,各村向宋官屯办事处缴纳的公益金共计787960元,截止目前,各村未收到该笔公益金的返还款的事实。21、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张某甲将78.7960万元公益金涉及的十二里庄等19个村的账页进行了平账处理,其中涉及的林庄、簸箕刘、八里庄、东七、赵辛、杏园、堤口、齐庄、小温等9个村已划入长河街道办事处,经过查询,已收集不到上述9个村庄的平账账页的事实。22、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6月宋官屯财政所向经管站拨付787960元公益金,当时开具一张转账支票,由于书写不规范,被银行退票,又于同年7月23日重新开具一张转账支票,将上述787960元公益金拨付经管站账户,且第一张银行退票的转账支票,现已无法找到的事实。23、宋官屯经管站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找经管站帐目,未发现张广利所打的借条或欠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其于2000年1月至2011年1月任宋官屯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会计,2003年7月由宋官屯财政所拨付给经管站公益金78.7960万元,并附有一张征收明细表,这笔款本应按明细表拨付给各村里,因被告人张广利指示其不要拨付给村里,就一直没有下账,自己记在了一个本子上。后其将村级帐上记录的“公益金”涂改成补偿款或征地款,并在银行帐上做了支出,将帐做平,但并未实际拨款给村里,帐页上的刮痕就是其用小刀刮的。因张广利说有急事用钱,其于2004年8月11日、11月3日、11月30日分别为被告人张广利开具了金额为22.186421万元转账支票和8万元、2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入到张广利的个人帐户,该三笔款项均系78.7960万元公益金中的钱。且这三笔款张广利均未打条的事实。2、证人许某某证实,其于2001年至2004年10月,在宋官屯任镇长期间,被告人张广利时任经管站站长负责经管站的全面工作,分管经管站的领导是副书记田某某,其对涉案的78.7960万元公益金未拨付给各村之事不清楚,张广利、田某某均未给其汇报过这笔公益金的情况。后调到农办,张广利也未就这笔公益金的事向其汇报过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证实,其于2008年2月份任宋官屯经管站站长,在和张广利交接工作时,张广利和会计张某甲均未对其说过78.7960万元公益金的事实。同时附有2008年2月16日其与被告人张广利、会计张某甲交接签字的宋官屯镇村级资金余额表一份予以印证。4、证人田某某证实,其于2003年至2007年在宋官屯任副镇长期间,分管经管站工作。在任职期间张广利、张某甲均未向其汇报过这笔78.7960万元公益金的事。调走后,张广利也未因此事找过其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曲某某、张某丁、刘某某、魏某某、赵某乙均证实,他们在宋官屯任职期间,被告人张广利及会计张某甲均未对其汇报过78.7960万元公益金的事,对此笔公益金均不知情的事实。6、证人孙某甲证实,其是被告人张广利的岳父,系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04年11月7日,张广利将两张分别是4万元的定活存单和2万元现金交给其,又于12月3日张广利将20万元股金转到其帐户的事实。7、证人傅某某证实,其系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工,张广利在视达公司入股20万元,前三年的盈利用于返本,视达公司共返还被告人张广利股本20万元,以后每年都有分红的事实。8、证人孙某丙、朱某某、信金志证实,被告人张广利只参与视达公司入股分红,不参与经营,视达公司前三年返股本,以后每年分红的事实。9、证人张某丙证实,其是德百职工,德州某乙小区房屋是张广利出钱通过泰康药业公司朋友买的职工集资房,大约花了10万多元,登记在其名下了,房款和手续均系张广利办理的事实。10、证人孙某乙证实,2004年8月12日其系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物业财务科长,被告人张广利通过其以该公司职工张某乙的名义购买了其单位集资房,交房款10万元,后来又交了2000元的事实。11、张某乙证实,2004年其系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单位集资建房,因资金紧张将其房转给孙某乙朋友的事实。12、证人穆某某证实,2007年底,张广利将新湖家园门市房以47万元价格卖给其的事实;附有书证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德州市宝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房屋产权证及德州市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买卖手续能予以印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广利的供述证实,2003年7月,宋官屯财政所拨到宋官屯经管站78.7960万元公益金,并附有一张公益金征收明细表,经管站应该根据这份征收明细表把78.7960万元公益金拨给相关村庄。其当时问过镇长许某某,许说先别拨给各村,在经管站帐户上先放着,其便告知会计张某甲不要拨给村里,怎么用以后再说,所以这笔钱没下账。其后来急用钱的时候,就想到了这笔钱,在2004年期间让张某甲从这笔钱里分三笔给其,分别是22.186421万元、8万元、20万元,共计50.186421万元。个人占有并使用了这些钱。其中22.186421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购买某甲小区的房款,另10万元用于购买某乙小区的房款,剩下的2万多元日常消费用了。另28万元用于投资其岳父孙某甲的视达公司了,其中10万元是借给孙某甲的,另20元是投资款,有2万元是自己的钱,共计30万元。一年后,孙某甲分多次都还给其,在视达公司的投资其只参与分红,不参与管理,平均每年分红10万元左右,共分60万元左右。还供述,许某某调走时未说过这笔公益金怎么处理,因其当时用这钱,就没主动请示。其在与马某某交接经管站工作时,也没交接这笔公益金。2008年5月份其调离宋官屯时也没向领导汇报过这笔公益金的情况。以上事实能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广利在担任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8月18日,私自将宋官屯经管站管理的资金50万元用于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工商注册验资,同年8月29日此款归还至宋官屯经管站。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宋官屯经管站的转账支票三张、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进账单三张及收款人为宋官屯经管站、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张,另有宋官屯经管站账户明细、德州视达公司账户存取款明细证实,2005年8月18日,宋官屯经管站会计张某甲向被告人张广利开具了三张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转账支票,同日,德州视达公司收到该三笔款共计50万元;2005年8月29日,又将该款打回到宋官屯经管站账户中的事实。2、德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证实,2005年8月份,德州视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时,是以孙某甲出资20万元、朱某某出资15万元、傅某某出资15万元的名义注册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张广利从经管站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分三笔分别支走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50万元,2005年8月29日,被告人张广利将收款人为空白的50万元转账支票还给其后将该款转入宋官屯经管站账户的事实。2、证人孙某甲证实,德州视达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张广利出的。2005年8月18日,其让张广利以傅某某投资款15万元、朱某某投资款15万元和孙某甲投资款20万元的名义存入了德州视达公司的银行账户。2005年8月29日,又将该50万元以转账支票(未填写收款人)的方式还给张广利的事实。3、证人傅某某证实,2005年8月,德州视达公司进行工商注册时,其未参与,也未出钱。4、证人朱某某证实,被告人张广利在德州视达有限公司入股20万元,注册手续是孙某甲找人办理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资金来源不清,其未出钱。(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广利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孙某甲让其借给他50万元办理视达公司注册登记,并表示办完注册后就还。同年8月18日其让会计张某甲给开了两张金额各为20万元、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把这5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存到了孙某甲名下20万元、朱某某和傅某某名下各15万元。2005年8月29日,孙某甲给其一张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空着没填的转账支票,其给了张某甲,让她转到了经管站的事实。(四)综合证据1、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科出具的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广利到案的情况及到案后积极退赃的情况。2、查封、扣押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亲属代其交纳的赃款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并交到德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张广利出生于1970年6月18日的事实。4、宋官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组织人事部出具的任职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广利1995年6月调入宋官屯经委工作,2003年5月份,被任命为宋官屯经管站站长,行使代管宋官屯各村资金和账目等职责;并证实,2010年9月至被捕前,任德州市新能源和国家生物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员,其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经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经管站管理的公款50万元用于其合伙经营的公司注册验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张广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广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501864.21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广利不服,以“一、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其没有占有的目的,一直想归还,也没有逃匿,且支取公款需要张某甲的配合,张某甲明确知道其使用的是公款,其没有向张某甲隐瞒,张某甲相信其早晚要归还,否则张某甲没法交代,因此其只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其已将该笔公益金的情况向时任镇长许某某汇报,许某某说先不拨付各村,不下账,许某某作为行政一把手不可能不知道该笔款项。其把不拨付各村的决定通知了张某甲,张某甲才将公益金涂改为征地款或补偿款,所以涂改账目不是为其使用公款做准备。其支取20万元和8万元时给张某甲打条了,在支取后没有用假单据冲账,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二、挪用公款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广利提出有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的情况。上诉人张广利的辩护人除上述上诉理由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张广利有立功情节。上诉人张广利在被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检举同室嫌疑人郭某甲其他犯罪嫌疑。平原县公安局向看守所回复证实上诉人举报的郭某甲的犯罪线索已经查实。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的公安机关关于郭某甲一案的诉讼材料证实,郭某甲2015年1月23日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房间位置,在蓝色包内盗窃的现金数额与被害人陈述完全一致,公安机关2015年2月15日的起诉意见书中没有起诉此起犯罪,公安机关没有合理解释,且移送起诉后,2015年3月13日给看守所的回复函明确表示,已查实了郭某甲盗窃5000元的犯罪事实。所以公安机关未移送起诉不影响上诉人立功的事实。出庭检察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广利贪污公款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当庭表示张广利检举郭某甲盗窃5000元的线索,证据标准不能达到确实充分,请法庭综合考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张广利检举他人犯罪线索问题,二审庭审时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德州市看守所2015年1月13日提供上诉人张广利询问材料,证明张广利向看守所长反映其与郭某甲聊天时掌握了郭某甲盗窃的几起案子。一起是在平原县十号路北头第一个路口,路口朝南的大门,普通住户家,入室盗窃了照相机、游戏机各一台;第二起案子是在平原师范学校往西一个平房(第一个过道中间户家)大门朝东,入室盗窃现金5000元。2、平原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郭某甲涉嫌盗窃案材料复印于平原县公安局移交的侦查卷P1-12、补充侦查卷P10-34;检察机关关于郭某甲的讯问笔录复印于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卷宗。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副本、批准逮捕决定书、平原县公安局2015年2月15日的起诉意见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甲2014年12月2日窜到平原县车站街土产家属院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郭某乙的租住房内,入室盗窃现金6053.8元。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9日租住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师范学校西侧胡同内的张某戊报案称其家被人翻墙入室,盗走柜子内一蓝色格格包内的现金5000元。平原县公安局当日立案。5、平原县公安局2015年1月23日及3月13日对郭某甲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对在平原学校西户盗窃情况和供述及对《现场部分照片》的辨认情况。6、平原县公安局制作的平公(刑)勘(2013)K371426000000201307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张某戊家的具体位置以及家中物品摆放情况。并提取足迹痕迹一枚。7、平原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13日张广利揭举郭某甲在平原十号路盗窃照相机、游戏机各一台,经侦查,郭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走访调查,未找到张广利举报案件的被害人。8、2015年4月28日郭某甲供述,没有在平原师范学校西侧平房偷东西的事,因为这是让别人逼的,好些人逼,和其一个监室的人想立功。因为2012年或2013年其在平原师范附近住过,在被害人西边住,李某甲能够证实其住在那儿,公安人员找过其问这个事,后来证人李某甲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李某甲跟其一个村,他父亲叫李某乙。之前在公安机关说这个事是其瞎说的,其知道那个地方的房子布局,其租住的地方与被害人被偷的地址靠着不远。其知道被害人家被盗的事,隔了几天,是一个雨天,被害人拉着其要去公安局,其说去就去。9、平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郭某甲供述其同村李某甲可以证实其没有在盗窃现场的证据,经侦查人员走访、调查,李某甲真实身份为李某丙,平原县三唐乡小唐村人,居无定所,多次寻找未找到。上诉人张广利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荣誉证书,证明张广利在第四届世界太阳能大会筹办工作中成绩突出,获德州市委市政府给予的三等功荣誉。2、平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收到转递函回执一份,证明张广利举报郭某甲的犯罪线索经德州市看守所转交平原县公安局,平原县公安局收到了提供犯罪线索的材料。3、平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3月13日出具监管场所犯罪线索回复一份,记载张广利提供的二份犯罪线索,其中一个线索即在平原师范附近一户平房内盗窃现金5000元,平原县公安局找到了被害人,查实了此线索。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关于上诉人张广利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广利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广利检举同监室郭某甲盗窃5000元的情况,出庭检察员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张某戊早期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部分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张某戊被盗5000元现金,嫌疑人郭某甲虽作过相关供述,后又翻供,平原县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未指控郭某甲的该起犯罪事实。郭某甲盗窃5000元现金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因此上诉人张广利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广利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广利利用担任经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单位保管的公益金501864.21元划拨到自己账户,用于购房、借给其岳父开公司和自己参与公司入股。在时任镇长许某某调离宋官屯镇政府时,没有汇报该事,在其2008年2月调离经管站时,既没有交接该款项,也未向领导汇报该款;其具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且占有该公款长达九年之久,直至案发前其仍未归还。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广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挪用公款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广利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广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冯世联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瑞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