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等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王×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女,31岁(1983年9月14日出生)。曾因买卖伪造印章,于2010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男,32岁(1982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袁×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袁×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原审被告人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予惩处。鉴于袁×、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均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袁×、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相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