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效坤,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东郊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2075862-9。委托代理人刘月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金,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夏家营镇段村。原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1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SSZ11-50000/110一台,单价为271万元,SSZ11-25000/110一台,单价为172万元,合同总价款443万元人民币。S11-1600/10两台,单价为13.25万元,;S11-1250/10一台,单价为10.5万元,合同总金额为37万元;S11-630/10两台,单价6.2万元,合同金额为12.4万元。合同的结算方式分别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验收调试合格(或货到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70.4万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0.4万元及逾期付款银行息及罚息。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SSZ11-50000/110一台,单价为2710000元,SSZ11-20000/110一台,单价为1720000万元,合同总价款443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1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预付货款总价的30%,提货前付货款总价的30%,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或货到一个月内)付货款总价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2月27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产品,2013年2月28日质保金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尚有21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1年9月14日原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S11-1600/10两台,单价为132500万元,;S11-1250/10一台,单价为105000万元,合同总金额为370000元;产品质保期为1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将被告所购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货物运输交接表上签字并加盖该单位仓库专用章。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11月13日前)将货款37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24日原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S11-630/10两台,单价62000元,合同金额为124000元。产品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将被告所购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货物运输交接表上签字并加盖该单位仓库专用章。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5月3日前)将货款124000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内的贷款利率为6.0%。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的贷款利率为6.15%。2012年5月1日至至2015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的贷款利率为6.15%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服务跟踪卡、货物运输交接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37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124000元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未应诉、参加庭审活动,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抗辩权及其他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0.4万元。二、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货款21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37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124000元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40元,由被告山西古特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