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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封正蓉与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正蓉,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封正蓉,女,生于1965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启先,男,生于1950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系原告表兄)。被告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永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正蓉与被告聚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正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先、被告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正蓉诉称:梓潼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聚源公司诉聂兴刚、李仕后、封正蓉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聚源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及冻结聂兴刚、李仕后、封正蓉等人的房产和存款,金额以41万元为限。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了(2013)梓民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封正蓉的所有存款35.4万元。后梓潼县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保全裁定,继续冻结封正蓉的存款35.4万元。2014年7月9日,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决封正蓉不承担责任,聚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聚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对封正蓉存款的查封。原告以务工为主,丈夫于2005年12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获得赔偿。原告之子何龙已到结婚年龄,何龙于2012年12月19日与武汉博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72万余元。原告的存款是为儿子购房准备的,其存款期限均是五年。因存款未到期,原告向其弟封正伟借款3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当原告去取存款偿还其弟弟借款时,才知晓原告的存款已被法院冻结,且连续冻结6次长达491天,致使原告承担其民间借款利息82714.88元。原告多次参加诉讼,造成务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600元、资料费2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共计92694.88元,其中:存款利息与民间借贷利息差额82714.8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运输费600元、材料费2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聚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保全是合法的,没有通过保全去损害原告财产的故意或者过失,之所以对原告财产进行保全是基于原告的先行为,其财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聚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聂兴刚、李仕后、封正蓉等人承担担保追偿责任,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了保全裁定,“查封聂兴刚、李仕后、文如建、何世英、封正蓉所有的房产或冻结所有的存款,金额以41万元为限”,经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封正蓉的银行存款共计354000元。后经聚源公司申请,继续冻结原告封正蓉的存款。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判决,封正蓉不承担偿还责任,后聚源公司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聚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封正蓉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原告存款的冻结。另查明:原告有一子何龙,何龙于2012年12月19日与武汉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2万余元的房屋一套。原告称,为了替儿子何龙支付购房款,因自己的存款为定期存款未到期,遂于2012年12月15日向其弟封正伟借款36万元整,并约定六个月内不计利息,超出六个月后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为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购房合同、户籍证明、储蓄存单、合伙企业登记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必要时依职权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的临时强制措施。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基于这一理论,被申请人可以请求申请人赔偿其因申请人错误保全受遭受的损失。但是归责原则应以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被告聚源公司当初起诉原告是基于原告是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其起诉时主观上不存在以保全损害原告财产的故意和过失;原告在最后被判决不承担责任,客观上呈现出保全了非责任人的财产,但是原告必须要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其所受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原告借款发生在保全措施之前,原告之所以借款是因为自己的定期存款未到期,而不是其存款被保全,原告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存款至今都还有部分未到期,其存款资金利息并未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与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损失,与保全措施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该笔损失除其弟封正伟的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这部分差额是其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差额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材料费,均属于原告在本案及本案所涉的被告诉原告等人追偿权纠纷两案中参加诉讼所必要支出的费用,在被告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最后判决结果虽是原告不承担责任,但是被告聚源公司当时提起诉讼是因为原告对外一直是普通合伙人,聚源公司基于对登记机关公示效力的合理信赖而提起的诉讼,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应诉支出不属于被告的侵权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相应前提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正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封正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