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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勾彪与曹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彪,曹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勾彪。被告:曹彩梅。原告勾彪为与被告曹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勾彪、被告曹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彪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23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偿付利息13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彩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赌博时借的,陆陆续续共借了15万元,被告当时写了15万元的欠条,一个月15000元的利息,被告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没支付完,借款变成了18万元,之后,利息又没支付完,借款变成了25万,于是被告写了这张借条给原告,原告说一个月8000元的利息,付到2013年底后被告不再支付。转账凭证的产生是由于原告先将25万元转到被告卡上后,再由被告把钱取出来给原告的。原告勾彪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四份,证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借钱���被告25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字是自己写的,但钱是在赌博的时候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彩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曹彩梅借到勾彪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2.1%。若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另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0.06%的违约金,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后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借款���还,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1250元,本院经审查,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125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为赌博时产生的借款,且自己已经支付过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3月23日,由原告将钱转到被告账上后,再由被告返还给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勾彪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3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曹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