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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8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彦江等与胜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江,王兴花,胜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8807号原告刘彦江,男,1965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花,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江,男,1965年7月3日出生,与王兴花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海鑫路8号2号厂房整栋厂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尧,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礼彬,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刘彦江与被告胜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王兴花的申请,追加王兴花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告刘彦江、原告王兴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英与被告胜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江、原告王兴花诉称:我二人之女刘新新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胜品公司工作,担任商品助理职务,月工资1900元。2013年12月9日,刘新新因病去世。刘彦江于2014年3月11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49号裁决书。我们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胜品公司:1、支付救济费22800元;2、支付医疗补助费11400元;3、支付患绝症部分医疗补助费114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胜品公司辩称:刘彦江、王兴花所陈述的刘新新的工作、生病、死亡情况和劳动仲裁的情况属实。刘彦江、王兴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彦江与王兴花系夫妻关系,刘新新系刘彦江与王兴花的女儿。2013年6月20日刘新新入职胜品公司,月工资1900元,工作至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7日,刘新新因头疼就医,经诊治为胶质瘤。2013年12月9日刘新新死亡。2013年11月13日,胜品公司向刘新新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本公司商品课助理职位,于2013年8月17日开始病假,三个月的医疗期截止至2013年11月16日。如11月17日仍然不能正常上班,公司将于2013年11月18日根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以及《劳动法》中相关规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因刘新新医疗期满,胜品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刘新新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11日,刘彦江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丧葬补助金10000元;2、支付抚恤金22800元;3、支付代通知金2271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元;4、支付医疗补助费11400元;5、支付患绝症部分医疗补助费11400元。刘彦江明确仲裁请求第2项为救济费22800元。2014年7月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49号裁决书,裁决:一、胜品公司支付刘彦江代通知金1600元;二、胜品公司支付刘彦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0元;三、胜品公司支付刘彦江丧葬补助金5000元;四、驳回刘彦江的其他仲裁请求。胜品公司同意该裁决;刘彦江同意该裁决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不同意该裁决的第四项内容,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刘彦江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刘新新与胜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900元;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18日胜品公司因医疗期满提出与刘新新解除劳动关系;3、王兴花的残疾证,证明刘彦江与王兴花家庭经济情况困难,王兴花系没有经济收入的残疾人;4、低保证,证明刘彦江、王兴花一家家庭困难,符合劳动部发放给死亡员工家属的救济费的标准;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新新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6、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证明刘新新的病情。胜品公司对刘彦江、王兴花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胜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刘新新的社保缴费信息,社保缴费信息显示:胜品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为刘新新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本院依职权到海军总医院就刘新新的病情进行了解并制作工作笔录,笔录基本内容为:据海军总医院介绍,刘新新所患疾病为胶质母细胞瘤,最终石蜡病理诊断结果为胶质母细胞瘤四级,是等级最高的恶性瘤,生存期大致为7-9个月。刘彦江、王兴花与胜品公司对上述查询情况及工作笔录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残疾证、低保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社保缴费信息、工作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49号裁决书第一至第三项裁决:胜品公司向刘彦江支付代通知金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0元、丧葬补助金5000元。胜品公司未起诉,视为其公司认同该裁决结果。刘彦江同意该裁决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因王兴花系刘新新的母亲,刘新新死亡后,其父亲刘彦江、母亲王兴花均对上述款项享有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仲裁结果调整为:胜品公司向刘彦江、王兴花支付代通知金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0元、丧葬补助金5000元。胜品公司与刘新新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刘新新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胜品公司在刘新新死亡前已与刘新新解除劳动关系,故刘彦江、王兴花关于胜品公司支付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放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刘彦江、王兴花主张刘新新所患疾病属于绝症,胜品公司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绝症标准支付医疗补助费。胜品公司在知道刘新新患病的情况下,在未就刘新新的病情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前提下径行作出如刘新新医疗期满不能正常上班而将与刘新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刘新新因病未恢复工作。综上,胜品公司应向刘新新支付医疗补助费。另基于刘新新的病情,胜品公司还应向刘新新增加医疗补助费,金额为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现因刘新新已死亡,故胜品公司应将上述医疗补助费、增加的百分之百的医疗补助费向刘彦江、王兴花支付,故对刘彦江、王兴花关于胜品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患绝症部分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彦江、原告王兴花代通知金一千六百元;二、被告胜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彦江、原告王兴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九百五十元;三、被告胜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彦江、原告王兴花丧葬补助金五千元;四、被告胜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彦江、原告王兴花医疗补助费一万一千四百元及患绝症部分增加的医疗补助费一万一千四百元;五、驳回原告刘彦江、原告王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胜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