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郝某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郝某甲。二人因感情不和,无法弥补。现分居已满二年,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某某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枚,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郝某甲。被告郝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29日,生育一子郝某甲。由于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闹意见,且互不谅解,二人分居。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2014年8月18日,二人登记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闹意见,且不能相互谅解,导致二人分居。双方离婚后又复婚,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郝某甲随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郝某甲由被告郝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付至郝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