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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卫标与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标,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陈卫标。委托代理人:刘亦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水英。委托代理人: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尔文,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标诉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卫标的委托代理人陈岁,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标起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国五金机电城第五层C区第175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转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41年9月30日止,共计三十年;商铺使用权出让款为2542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交付该商铺,并承诺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同日,双方签订《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返租前三年为培育市场,原告同意无偿将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无须支付任何返租收益给原告,返租第四年至第十年,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的返租收益为该商铺使用权出让款的6%,即18600元,如果实际租金超过6%,则超过部分由原、被告按8:2比例分成。同时,返租合同还约定了返租收益支付方式。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培育市场及支付返租收益等义务,且中国五金机电城仍未竣工,市场未开业,导致原告受让商铺使用权的合同目的落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出让款2542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权出让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日止为51297.91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卫标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使用权出让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出让款的事实。3.《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返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铺退款;二、合同未对利息损失作出明确约定,即使要计算,也应该从法院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没有依据。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卫标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与月雅路交叉口中国五金机电城第五层C区第175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出让款为2542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铺交付原告。同日,双方签订《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约定原告对标的商铺的使用权年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41年9月30日止;原告同意将标的商铺返租给被告十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在返租期内对该商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返租前三年,原告同意无偿将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返租收益给原告,返租第四年至第十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的返租收益为该商铺使用权出让款的6%,即18600元,如果实际租金超过6%,则超过部分原、被告按8:2比例分成;被告按季度支付原告返租收益,每季的返租收益,被告应于该季度之前的7个工作日内转账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时间如遇法定假日则作相应顺延。原告于2011年3月2日支付商铺使用权出让款254200元,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返租收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另查明,中国五金机电城建设工程至今未竣工,市场亦未开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于每季度之前7个工作日内按季支付原告返租收益。现中国五金机电城建设工程至今未竣工、市场未开业,被告亦未实际收取任何租金,其支付返租收益或交付商铺的义务均不能履行,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均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使用权出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卫标与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卫标商铺使用权出让款254200元;三、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54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卫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