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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金柱,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贺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秀梅,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柱,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高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贺某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管原告及女儿,女儿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在原告母亲家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近四年,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贺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前是经过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自从女儿出生后就回到原告父母家中,被告每年去找原告七八次,但原告一直不肯回家,双方分居也没有四年,被告也给过原告和女儿生活费。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日期为2010年6月4日,2011年3月1日补发的结婚证。原告谢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鄂托克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认可,无异议。被告��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在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谢某某认可,无异议。2、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贺某某于2012年3、4月分别向孙某某借款8000元、2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结算本息共计43300元。原告谢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贺某某欠张某彩钢款36000元,已在棋盘井法庭诉讼,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局将被告所有的蒙CDS4**吉利小轿车一辆扣押。原告谢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4、证人高某均证实(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20日,贺某某向证人借款40000元,用于做彩钢生意。原告谢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予认可。5、证人高某某证实(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1日,贺某某向证人借款30000元,用于给工人盖彩钢房。原告谢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予认可。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是复印件且无证人出庭作证,其来源及形式不具合法性,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自己打印说明,其来源及形式不具合法性,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被告在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贺某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2012年9月20日向高某均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1日向高子忠借款3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自贺某某出生后就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不满五年,分居已近三年,且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多次做原告的工作都表示坚决要离婚,由此反映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子女是女孩,尚年幼且一直随母亲生活,由母亲照顾较为合适,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告要求小孩贺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述2012年3、4月分别向孙某某借款8000元、2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结算本息共计43300元及欠张某彩钢款36000元为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且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9月20日向高某某借款40000元及2012年10月1日向高某某借款30000元为共同债务,有证人出庭作证与借条相互印证,原告认为自己并不知情,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但因本案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可分割,故在债务承担上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小孩贺某某(2012年8月5日出生)随母亲谢某某生活,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日支付500元���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三、债务2012年9月20日向高某某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1日向高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羽丽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