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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50号原告:郑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温岭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郑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大小吵架不断,被告经常离家。婚后不到二年,被告便借工作为由,长年不归家,自此后,原告与被告便过上了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被告间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原告没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和孩子的情况,且不告知被告工作单位和地址,6个月没回过一次家和打过一个电话,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12月提出了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6个多月,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郑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生活,为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归还儿子满月时所有金器。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郑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某,现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