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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肖毅、唐敏、詹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支行,肖毅,唐敏,詹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万炜。被告肖毅。被告唐敏。被告詹红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肖毅、唐敏、詹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提供被告肖毅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si审判员 陈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