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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培魁与时见林、邵志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魁,时见林,邵志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徐培魁,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玮君。被告:时见林,职业不详。被告:邵志钢,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钧。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告徐培魁与被告时见林、邵志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时见林、邵志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24.3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4139.45元,护理费变更为9840元,其他费用变更为651元,损失总额变更为145668.45元,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3627.33元。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1月13日,被告时见林驾驶的浙L×××××号车与原告徐培魁驾驶的浙L×××××号车在定海三华线17km+600m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夏颖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时见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夏颖浩无责。三、受害人概况:受伤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膝创伤性滑膜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再次住院行右股骨中段髓内钉锁钉拆除及骨髓移植手术。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原告第三次住院行右股骨中段骨髓移植术。另,原告曾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邵志钢已为原告支付42044.12元(包括医疗费38119.12元、护理费3600元及日用品费用32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有赔款通知书予以证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邵志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119.12元、护理费4600元及日用品费用325元,有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款收据及日用品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志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119.12元、护理费3600元及日用品费用32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另外的1000元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邵志钢共为原告支付42044.12元(包括医疗费38119.12元、护理费3600元及日用品费用325元)五、保险状况:浙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L×××××号车系被告邵志钢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时见林系为被告邵志钢出车。七、其他必要情况: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夏颖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为66320.5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为126691.20元。八、损失情况:损失项目当事人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64139.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879.27元。本院认定: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64115.46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087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0元(72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邵志钢无异议。本院认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3、护理费原告:根据诊断证明书及护理费收款收据主张9840元(82天×1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72天需要护理,标准为每天70元。本院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72天;结合本地护工市场行情,原告主张每天120元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8640元(72天×120元/天)。4、误工费原告:根据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主张58400元(584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邵志钢: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80天。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应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8个月,误工费损失为54000元(100元/天×30天×18个月)。5、交通费原告:根据交通费发票主张478元。被告保险公司、邵志钢: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认可300元(20元/次×20次)。本院认定: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6、营养费原告:根据出院小结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邵志钢:根据病情认可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为每天50元。综上,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30天×3个月)。7、其他费用原告:根据销货记录卡、发票,主张65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拐杖支出150元,其余均不认可。本院认定:拐杖费用300元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351元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134466.4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夏颖浩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70775.46元,在同一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中占比为51.62%。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合计为63691元,在同一事故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总额中占比为33.45%。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5162元(10000元×51.62%,均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36795元(110000元×33.45%)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95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58953.46元(包括非医保用药57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7205元、交通费400元及其他费用651元,合计92509.46元,因被告时见林系被告邵志钢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邵志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见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浙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非医保用药5717.27元应由被告邵志钢承担外,其余的86792.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8749.19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118749.19元。因被告邵志钢已支付42044.12元,扣除其需支付的5717.27元,尚可退36326.85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邵志钢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培魁损失419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培魁损失86792.19元,上述合计128749.19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118749.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付原告徐培魁82422.34元,给付被告邵志钢36326.85元);二、驳回原告徐培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0.50元,由原告徐培魁负担138.50元,被告邵志钢负担982元。鉴定费用980元,由原告徐培魁负担2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