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非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沙高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沙高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非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董群策,局长。被执行人沙高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5)温永行审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沙高灯行政处罚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实施搬迁作业的相关人员及设备进行强制搬离,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人员搬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暂未组织人员搬迁,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组织搬迁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非字第1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