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单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单某在本市开发区锦龙王朝酒店9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卢某豪、胡某某(未满18周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单某容留他人吸毒1次。被告人单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卢某豪、胡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锦龙王朝酒店的住宿单、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