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田孝臣与李科银、蔡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孝臣,李科银,蔡林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田孝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科银,农民。被告:蔡林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孝臣与被告李科银、蔡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孝臣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蔡林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迁安崔庄29#、30#楼的室内抹灰工程签订了《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崔庄项目部单项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分户墙的保温粘贴、公共部位保温粘贴、粘网、喷漆、上料、抹灰、收口、清理;承包单价为实抹灰面积13.5元/平方米,完工预付总款70%,验收后结清尾款,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11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于2014年春验收合格,2014年1月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2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80200元。被告蔡林峰辩称:李科银是蔡林峰的员工,如果有责任,应由蔡林峰承担,结算单中的签字,我方认可,但结算单中显示的金额、面积并不是我方应当实际向原告方给付的最终依据,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应以我方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为准。我方认为,我方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方的诉请,应当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我方已经于开庭前书面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科银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从被告蔡林峰处承包了迁安崔庄工地29#、30#室内抹灰工程。双方签订了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崔庄项目部单项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对施工内容、承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关劳务作业。2014年1月8日,被告蔡林峰雇佣的管理人员即被告李科银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欠劳务费合计1602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蔡林峰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单项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林峰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被告蔡林峰尚欠原告劳务费1602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蔡林峰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60200元。被告申请追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请,因其未补缴诉讼费用,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李科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林峰给付原告田孝臣劳务费16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蔡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