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农发饲料有限公司与宜阳县白杨镇玉庆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平顶山市农发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亮,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被告:宜阳县白杨镇玉庆养殖场。负责人:裴玉庆,总经理。原告平顶山市农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诉被告宜阳县白杨镇玉庆养殖场(以下简称玉庆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庆养殖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先后五次给被告提供饲料,剩余货款733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推诿不付,故诉入贵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欠款7332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宜阳县白杨镇玉庆养殖场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玉庆养殖场向原告农发公司购买饲料。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农发公司552B40㎏袋99代,人民币壹万贰仟零柒拾捌元整,¥12078元。收款人:裴玉庆”。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农发饲料有限公司552B40㎏袋200袋,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收款人:裴玉庆”。同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大发饲料有限公司552B40㎏125袋,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15250元”。上述饲料款共计5172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剩余饲料款36728元虽经原告农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追偿饲料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阳县白杨镇玉庆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农发饲料有限公司剩余饲料款3672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93元,由被告宜阳县白杨镇玉庆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代审 判员 耿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