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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玉秀诉刘晓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李玉秀,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云南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林,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李玉秀诉被告刘晓林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刘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秀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因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家庭及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生活一年多时间,被告才把原告叫回家。被告每年都要殴打原告几次,原告无法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当时,原告还向土官派出所报警。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夫妻之间感情不和,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为此,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晓林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双方经过三年多的自由恋爱后,才决定走在一起。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姻基础牢固。答辩人从来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从结婚至今,原告虽未生育,但双方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因此,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李玉秀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结婚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的事实。二、报警案件回执三联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吵闹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三、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5日殴打原告后,原告于2011年2月6日到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四、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2月6日回到娘家与父母生活有一年时间的事实。五、照片一组(在手机里),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一、二、三、四号证据无异议,认可,对五号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一、二、三、四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映证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五号证据,其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晓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据。综上所述,本院可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玉秀与被告刘晓林于2009年4月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并于2009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因原告李玉秀与被告刘晓林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李玉秀离开土官回到娘家生活近一年时间,被告刘晓林才把原告李玉秀叫回家生活。2015年3月3日,被告刘晓林因家庭琐事殴打过原告李玉秀,原告李玉秀回到娘家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李玉秀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晓林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无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矛盾。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安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玉秀与被告刘晓林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预交),由原告李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铷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