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淮阴区荣苹绳子经营部与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阴区荣苹绳子经营部,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426号原告淮阴区荣苹绳子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果林村部。经营者杜刚。委托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冠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阴区荣苹绳子经营部(以下简称荣苹经营部)与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苹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顾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绳,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5073.59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73.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通过徐州伟成物流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了纸绳,货款共计5073.59元,并开具了货款总额为5073.5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原告提供了物流公司的委托受理凭证、被告神立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单据、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3.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7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阴区荣苹绳子经营部货款5073.5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