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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玉保、庞利利等与王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保,庞利利,贾涵涵,贾金渤,王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贾玉保,农民,系贾燕军之父。原告庞利利,农民,系贾燕军之妻。原告贾涵涵,农民,系贾燕军之女。原告贾金渤,农民,系贾燕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庞利利,系贾涵涵、贾金渤之母。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国军,个体运输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贾玉保、庞利利、贾涵涵、贾金渤诉被告王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保、庞利利、贾涵涵、贾金渤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王国军、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0时10分左右,贾燕军驾驶豫F×××××号轻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淇县七里堡桥处时,与由北向南李家波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燕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燕军与李家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256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属实;3、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50%责任;4、原告起诉的车损为原告单方委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5、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6、贾玉保不符合获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国军辩称:我是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李家波系雇佣司机,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在交警队垫付的30000元,原告取走了2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贾燕军户籍证明、结婚证及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贾燕军为农业户口,与原告庞利利系夫妻关系;二、被抚养人贾玉保、贾涵涵、贾金渤户籍证明各一份;三、淇县高村镇思德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贾玉保有子女二人,子贾燕军、女贾燕芬;并证明贾玉保患有××,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靠子女抚养;四、贾玉保病历一份,证明贾玉保患有××;五、贾燕军血液检验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付检验费700元;六、豫F×××××号车行驶证、评估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F×××××号车车损为15500元;七、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90.55元;八、贾燕军死亡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贾燕军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无法证明贾涵涵、贾金渤与贾燕军、庞利利系父母子女关系,而且贾涵涵与庞利利年龄相差仅18岁,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年龄规定;2、对证据三、四有异议,户籍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确认,有无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2010年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贾玉保不符合获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3、对证据五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项开支系对贾燕军违法醉酒驾驶车辆进行抽血化验的费用,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对证据六中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同答辩意见。被告王国军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E×××××挂行驶证一份、豫E×××××行驶证一份、李家波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两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手续完备,保险公司应该理赔。经质证,原告贾玉保、庞利利、贾涵涵、贾金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六中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七、八,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但证据三中淇县高村镇思德村委会出具的贾玉保家庭成员证明与证据二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庞利利系贾燕军之妻、贾涵涵系贾燕军之女、贾金渤系贾燕军之子,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中淇县高村镇思德村委会出具的贾玉保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证明,村委会不具有鉴定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格,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国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0时10分左右,贾燕军驾驶豫F×××××号轻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淇县七里堡桥处时,与由北向南李家波驾驶的王国军所有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燕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燕军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家波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9828.2元(8475.34元/年×20年+5032.14元/年×9年÷2+5032.14元/年×11年÷2)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医疗费2590.55元;4、车辆损失15500元;5、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酌定),共计296897.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军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贾燕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家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9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医疗费2590.55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82307.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911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第一款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保、庞利利、贾涵涵、贾金渤各项损失205744.1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贾玉保、庞利利、贾涵涵、贾金渤185744.15元(不含垫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国军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玉保、庞利利、贾涵涵、贾金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