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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保亮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保亮,李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保亮,曾用名石宝亮。委托代理人苏国庆,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强。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保亮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庆、李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朝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石保亮,曾用名石宝亮。2004年至2005年11月间,石保亮、李朝强之间存在买卖木炭机业务合作关系。从2011年开始,经李朝强介绍,石保亮与宗正公司发生木炭机设备买卖关系。石保亮在诉讼中提供证明条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今拉走石宝亮木炭机一套,包括炭化炉一台、烘干机一台、制棒机二台李朝强2004年9月26日”。石保亮依据此证明条并参照合英公司同期相同机器设备的价格要求李朝强偿付货款5万元,李朝强认为石保亮所持有的拉货证明条系复印件,石保亮不能提供原件,因此对证明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同时认为2005年之前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清结,李朝强不欠石保亮木炭机设备款。石保亮称2004年9月26日证明条的原件其已经不慎丢失。石保亮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证人景某、范某、张某的出庭作证,并同时提供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石保亮、李朝强之间的手机短信以及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资及相应录音光盘,证明石保亮在2011年12月、2012年10月曾两次向李朝强发售木炭机设备各一套,李朝强欠石保亮货款10万元。李朝强认为以上证据涉及的木炭机买卖业务属于石保亮和宗正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手机短信及电话通话录音中所涉及的双方讨款内容系李朝强协助石保亮向宗正公司讨要货款的内容,李朝强并不欠付石保亮木炭机设备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保亮主张其向李朝强发售三套木炭机设备,李朝强应欠其货款15万元,经审查,石保亮提供的用以证明2004年9月26日其向李朝强发售一套木炭机的拉货证明条系复印件,石保亮不能提供原件,且李朝强对证明条的内容不予认可,石保亮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该院对石保亮主张的李朝强于2004年9月26日拉走其一套木炭机的事实不予认定,石保亮要求李朝强偿付该套设备价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石保亮另外主张其在2011年12月、2012年10月曾两次向李朝强发售木炭机设备各一套,李朝强应偿付货款10万元。因石保亮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景某、范某、张某的出庭证言虽然证明存在石保亮发售木炭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接受货物的对象,更不能证明李朝强系该两套木炭机设备的购买人;石保亮另提供的石保亮、李朝强之间的手机短信及电话通话录音内容,虽然能够证明石保亮要求李朝强办理货款汇款手续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李朝强欠石保亮两套木炭机设备价款10万元的事实。综上。石保亮主张其向李朝强发售了三套木炭机设备,并要求判令李朝强偿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李朝强辩称其不欠石保亮货款,应当驳回石保亮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石保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石保亮负担。石保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石保亮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04年向李朝强出售了一套制碳机,而李朝强虽然反驳已经向石保亮支付了货款,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朝强的反驳意见;2、李朝强在认可与石保亮存在交易制碳机事实的前提下,又反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石保亮支付了货款,李朝强应该承担其反驳意见的举证责任;3、石保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石保亮分别在2011年、2012年向石保亮出售了两套制碳机;4、石保亮与李朝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李朝强以自己是安徽宗正公司的临时工,是代表安徽宗正公司与石保亮交易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朝强偿付石保亮货款1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朝强承担。李朝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石保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石保亮诉称李朝强欠货款15万元,但其中拉走木炭机一套的证明条系复印件,且李朝强不予认可,并抗辩称:“根据当时双方协商,有的是先付款后供货,有的是先供货后付款,如果支付货款后,相应的拉货证明和欠据由供货商销毁,所以石保亮提供的证明条是否有原件无关紧要,因为当时货款已结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且根据双方至今未算账的事实,石保亮要求支付该木炭机一套的货款5万元,不能排除货款已结清及追要欠款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所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另外10万元货款,涉及宗正商贸公司与石保亮之间的买卖关系,李朝强是中间联系人,既没有拉走货物,也没有对准石保亮出具收货手续及欠款手续等,且石保亮表示对宗正商贸公司不知情,没有必要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即坚持向李朝强追要欠款,所以石保亮要求李朝强支付该10万元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石保亮可另行向宗正商贸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石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