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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亮因与被告刘大卫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亮,刘大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陈红亮,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刘大卫,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陈红亮因与被告刘大卫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刘大卫以进货为由,向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12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大卫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大卫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8日,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多次催促下,原告代刘大卫将5万元本金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大卫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卫未作答辩。原告陈红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大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长民二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刘大卫向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12日,长葛法院作出该判决,要求刘大卫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第三联)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社5万元。被告刘大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1日,被告刘大卫与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增福庙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朱庄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大卫向该社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罚50%。侯松峰和原告陈红亮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大卫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后被告刘大卫支付了2008年9月29日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在审理中,撤回了对侯松峰的起诉。2010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大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88875‰计算);陈红亮对刘大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后刘大卫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28日,原告陈红亮代被告刘大卫偿还朱庄信用社本金5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大卫由侯松峰、原告陈红亮作担保,向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增福庙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后在被告刘大卫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陈红亮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朱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红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刘大卫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刘大卫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亮现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大卫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