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韩学鹏与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韩学鹏,男。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伟,董事长。原告韩学鹏诉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伟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学鹏诉称,被告因工程急需,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5%,期限为2个月,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现合同已超过3个月,被告未能给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算。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乙方)因工程急需,向原告(甲方)借款100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如到期乙方未履行约定,乙方无条件以抵押物抵付借款。抵押物为A42-2413、A42-2414、A42-2423、A42-2424、A42-1014、A42-1016、A42-1017、A42-1018、A42-1019、A42-1020、A42-1021、A42-1022,共12套房屋,总面积676.02平方米。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另查,因抵押房屋没有产权证,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本金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学鹏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