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支某、周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支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赵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支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支晓斌,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4日因强迫交易被蓝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周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自愿撤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育坤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