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中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君翔与桂平市西山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君翔,桂平市西山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贵中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郑君翔,居民。被执行人桂平市西山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称桂平工行)与被执行人桂平市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山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贵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8)贵中执字120-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2月30日桂平工行将(2007)贵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郑君翔,本院已依法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郑君翔。由于被执行人西山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信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众多,受害人多次上访,贵港市政法委明确由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置西山房产公司及陈信德的财产,桂平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专案组,已将西山房产公司的所有财产列入清资核产范围,且专案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短期内难以处置。鉴于以上情况,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郑君翔的意见,其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度,待执行条件成熟时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实现债权只能等待桂平市政府专案组分配案款,专案组处置财产的时间现无法确定,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贵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栋梁审判员 卢 鹏审判员 吕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舒佑 关注公众号“”